北律信息网(北宝)陆续推出2021年法学专刊、高校学报(法学文章)及社科类综合刊(法学文章)月度目录盘点。核心范围参考CLSCI、CSSCI(含扩展版)及北大中文核心评价标准。因篇幅所限,分期推送。
内容提要: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权是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基础。国际社会将该项作为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既不会见也不阅卷更不参与协商的问题比较突出,法律帮助的无效化使新引入的值班律师制度沦为形式。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需要司法机关予以保障。对未能切实履行保障义务导致被追诉人未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公机关和值班律师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目前,当务之急是值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前应当会见、阅卷和提出意见或进行协商,这是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
内容提要:以《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主要依据的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着一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基础,以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所的社会关系为基本价值取向的修复性逻辑。其具体体现在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基本原则、从宽依据、适用案件范围、适用诉讼阶段、程序参与主体等各方面。未来认罚从宽制度不应一味顺着加强控辩协商、节约司法资源的协商性逻辑来发展和完善,而是应当修复性逻辑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修复社会关系的机会,在化解矛盾方面善用各方面社会资源,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司法效率的提升建立在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之上。
内容提要:当前,“认罚”存在双重标准,且相互冲突。“认可()认可量刑(认罚)从宽”缺乏正当性且不合逻辑,其本身是“供述从宽”和“放弃普通程序从宽”相结合时产生的逻辑错位的结果。“认罚从宽”只有被厘定为“供述()(认罚)从宽”才合乎逻辑和具有正当性。被追诉人未经控辩协商即供述或放弃普通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在听取被追诉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励型”从宽量刑,不能因被追诉人不认可该量刑即取消从宽;被追诉人供述或放弃普通程序的,检察机关可提出“要约型”从宽量刑,通过控辩协商,促使被追诉人供述或放弃普通程序。
内容提要:行规范内部的整合衔接是衡量行政立法质量的标尺,进而决定行适用的状况。《立法法》为不同层级规范的衔接确立了抽象原则和冲突解决规则,在实质内涵和细密环节上还存诸多疏漏,现实中规范重复规制、相互抄袭、规制事项断层和规范欠自洽等状况依然存在。行规范的衔接不仅仅是行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它实质上是一个范畴问题,包括诸多方面需要衔接的事项和问题,如行位阶定位的衔接、行规范规制事项的衔接、行制裁手段设定的衔接、行规范中软规则与硬规则的衔接等。为此,《立法法》的规制应当更加下沉,通过强化行典编撰和汇编,强化立法监督、备案审查和立法裁决,以保持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不同层级行规范间的一致性。
内容提要:非现场执法程序的基本构造表明了人工的不可替代性。嵌入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执法应用,在功能定位上仍属于辅助执法的方式。与此同时,技术赋能也引发了行政相对人陈述、易被压缩、认定流于形式、行政机关说由面临变动等关涉行政正当程序的挑战。非现场执法利用技术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内核与执法程序的非性,表明无须在《行政处罚法》中单独增设非现场执法程序,但可以在现行程序框架下适当调试以应对挑战,具体策略包括:强化听取意见作为非现场执法的必经程序、降低人工审核的技术依赖、拓展说由的内容范围。
内容提要:安乐死问题是目前困扰我国司法机关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以故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具有妥当性。在刑论中,对其正当化的解释径虽然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说”“责任阻却事由说”以及“刑事政策说”等不同的理论主张,但是均不能为其正当性提供充分的依据。通过软法律家长主义的解释立场可以明确,允许他人实质上是“增加弱者利益”和“个人意思自治”的必然体现。因此,对于积极的安乐死以及消极的安乐死均能得出化的结论。然而,在他人意志表达的情况下,通过积极的行为他人生命的,不应免除其故意罪的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直接关系到犯罪刑事规制的力度和效果。新时期我国犯罪刑法立法完善有强劲的动力机制,应遵循科学的完善思,以问题为导向,合理借鉴域外经验,以立法现代化为旨归,在犯罪构成要件完善、犯罪刑罚配置改进两方面重点发力。要拓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将商业贿赂犯罪整体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设置;对贪污罪、受贿罪实行“贪贿分立”的刑配置模式,扩大罚金刑在犯罪中的适用范围,并对犯罪配置资格刑;应进一步严格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力争在2035年中国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之时取消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内容提要:投资者投资目的的多元化决定了其对股份类型具有差异化需求。尽管我国已经存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股、多重表决权股制度,但仍无法有效回应实践中日趋强烈的差异化投资需求。立法者对此迅速把握并有效回应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在类别股的系统创设进程中,究竟是采取类别股化还是章定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法律传统、投资者以及司法的成熟度。在初期采取类别股化并逐步过渡到章定化的进程中,作为不完备条款的类别股类型及义务设计条款,应当由司释加以填补。
内容提要:作为未来管理资源(价值)有效配置和流通的重要技术,区块链应用对现行社会管理制度已然产生全方位、多层次的冲击与影响。反观围绕区块链技术的现有法律分析多侧重于以加密货币和金融钱包为典型的应用监管,而对该技术在隐私和个人信息领域的探讨则相对较少,这显然与当前以个人数据为驱动核心的数字经济发展态势相脱节。欧盟《一般数据条例》以“个人相关性”和“个人指向性”双重标准构建而成的个人数据体系在区块链下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方面表现出良好的灵活性和兼容性。借鉴欧盟《一般数据条例》的规制径并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我国应建立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分类责任体系,以妥善平衡技术创新风险与个人数据之间的紧张关系。
内容提要:伦理观念对司法裁判产生影响,是司法领域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对这一现象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广泛的理论探索,有助于我们深化对司法与之间关系的认识,有助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构建更优的司理、形成更完善的司法体系。伦理司法是指伦理观念对司法的主导性影响,或者说是依据伦理原则进行司法裁判活动,使司法带有鲜明的“伦”。伦理观念不仅深刻影响到了司法人员的办案活动,而且还影响到司法职业的形成和重塑。
内容提要:犯罪记度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种工具,其所内含的责任连带与激励机制,以及对社会资源的分配和调节效能与社会信用体系相通,这是犯罪记录嵌入社会信用体系的客观基础。犯罪记录中的前科事实成为社会信用体系的评价要素,由此扩展了刑罚的附随后果。但在两者实际的制度勾连中,社会信用体系出现了严重的功能异化,表现在前科事实与信用后果的不当联结,以及信用评价对前科事实的过度惩罚等。它了社会信用体系追求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罚的平衡,也会消解犯罪记度的积极功能。因此,应当明确犯罪记录介入社会信用体系的应有表达逻辑和基本功能,并且社会信用体系对犯罪记录的运用应当受到性、相关性、比例性等原则的约束。
内容提要:《民》中关于期间财产的转让采取了区分处理的模式,在允许抵押财产转让的同时,质押的转让。质押转让规则作为一般性规范,其字面含义的涵盖范围似乎包含了所有转让行为,不当地包含了本不应规范的转让行为,因此应当对该规范进行目的性限缩,以实现该规则中价值的动态协作和利益的多方平衡。在一般转让中,以转让价金作为客观标准并确定价金提存制度;而特别转让的法律适用则需要结合物权规则体系进行考量。《民》颁布后,有关制度的司释亦未对此作出回应,因此应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一般裁判规则,以消除物权法律规则的体系龃龉,裨益于司法实践。
内容提要:自1994年分税制开始,我国中央和地方的税收体系几经变迁,直至2016年“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打破了央地税权划分的整体格局,对原有地方税的收入规模及税制结构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尽管“营改增”提升了中央的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完善了财政管理体制,但随之而来的诸如央地财政关系失衡、地方财力不济甚至陷入财政危机等问题层出不穷。以规范和控制征税权为核心的税收原则对税收立法权的性质和归属起着决定性作用,是现代财政制度的价值与制度基石之一。税收原则的理论内核与制度价值需要被进一步解释、拓补和鼎新,以发挥其优化税收立法之功能。将税收划分为形式与实质,可以为证成地方税立法权提供基础,进而改变主导的局面,明确税收立法授权对象,在最高机关的统领下赋予地方机关一定自主权,为完善地方税体系提供有力支撑。
内容提要:我国《民》第552条第一次在法律上了债务加入制度,弥补了合同立法的不足,但由于该制度与具有相似性且在实践中第三人做出的意思表示经常模糊不清,从而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在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当首先依据《民》第142条进行意思表示的解释,仍不能确定真实含义时,方可适用“存疑推定为”的规则。该规则弥补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不足,有效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并将为《民》相关规则的贯彻实施发挥重要作用。
内容提要:一般中,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民》关于一般中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实际上是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具体化。在一般中,依据《民》第694条第1款,在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对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情形下,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人承担责任的消灭之日,这一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存在不合之处,也难以明确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一般而言,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债权人依法向人主张责任,在债权人向人提出请求后,人予以的,即可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了损害,自此可开始计算债务的诉讼时效。
内容提要:《民》第524条为新之条文,在法律适用上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在方层面,应认为《民》第524条存在“型漏洞”,应采取个别类推之方式进行填补,该条除了适用于清偿代位之外,亦适用于意定清偿代位制度,但意定清偿代位制度在适用上必须要受到相应的。在当事人发生三方意思博弈的过程中,原则上无须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这也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对于“利益”的理解,基于我国求偿权等相应配套制度的完善,应当采取狭释而非广释,但须对未来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新案型保持一定程度的性。在债权人问题上,在部分清偿代位情形中,采取顺位劣后说相较准共有说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清偿代位产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应基于《民》之体系效应,将《民》第700条但书所的场合下的“债权人不利地位之”条款类推适用于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
内容提要:数字时代大幅提升了信息的公开化程度,但信息越公开,就越需要隐私。隐私是区隔心理系统与社会系统的缓冲带,可以防止人的心理完全于社会,是人与人格分离的前提,也是社会系统存在的前提。数字时代,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加以认识。一些看似不具有私密性的个人信息,也可能个人的隐私。对于个人信息,过宽或过窄的都不足取,应将个人信息建立在隐益的基础之上,而非简单地进行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二分。中国中的隐私,应立足于文本,并通过解释学上的建构,发展出层级化的隐私体系。住宅、通信和一般隐私权的建构,需呼应时代发展,与时俱进,进行教义学上的解释更新。
内容提要:肇始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是直接关涉公并主要凭借公来实现的。其具有地方化和动态化的特征,它的实现需充分考量我国对待公的态度,以及当前中国所适用的融合底线思维和差序分配原则的分配等因素。在中国场景下,关于个人信息的分配不仅应当考虑大数据时代和风险社会的时空场域背景,还必须基于公和之间的信任关系,要求享有公的信息处理者以自律、负责任的态度对待个人信息,尊重法律底线,积极采取各项措施以有效个人信息。首先,作为规制者和为提供公共服务而处理个人信息的公享有者,应关注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及其凝聚的共同善的实现。其次,规制者与作为市场主体的信息处理者,应同时关注公品的增长与市场利益的分配。最后,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在实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柔韧化处理,应恰当理解和运用匿名化技术、坚守分配的动态底线,并贯彻落实差序分配原则。
内容提要:数字化时代出现了“生物人”与“信息人”并存的局面,人们的存在形式获得了全新的“数字属性”。这种属性来源于人的社会活动数字化进阶,在数字空间中人的社会关系生成、人格及个人价值实现都是通过信息、数据与代码进行描绘、表达与建构的,是其社会属性数字化流变的结果。人的“数字属性”的法律保障机制包括前后相互联系的两个部分,一是以人的“数字属性”为本原确立数字的法律形态,构建以人的“数字属性”为本原升级的传统与生成的新型的二元并存架构;二是以数字为依据构建由个人义务、科技企业义务与国家义务构成的数字的法律义务体系。
内容提要:在已有的变动理论看来,我国变动存在着单一依赖修宪方式、修宪频率高、主导和政策性浓厚等问题,但这些理论立足于形式主义观,主要关注条文的稳定性,难以从整体上解释我国变动全局。因此,我国学应通过新概念和新理论范式来解释现行的变动。而我们用来界定新中国变动的“发展”,以及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公报提出的“法律发展规律”,则了我国的实质主义观,即更关注的实质内容并兼顾的规范性与发展的规律性,因而是更符合我国观念和实践需要的概念。对这两个概念的阐释将有助于形成一种新的发展理论。该理论认为,我国变动所追求的目标是发展;发展是基于主客观条件朝着特定方向前进的、人为的、有形的、体现内在要求和特定趋势的规范的调整和变动;发展必须满足事实、意志、规范和标准等要素,呈现特定趋势与规律。
内容提要:粉丝经济是近年来兴起的创新商业模式。从粉丝经济的特点来看,其获利模式新颖化、运营标的无形化和运营主体隐退化同时挑战着既有规制体系。从运营标的来看,偶像“人设”成为粉丝经济的核心标的,但“人设”尚不属于法律上的类型:其不是商业人格权,不是个人形象商品化权,也不是知识产权,更类似于自然人变相商品化。从运营主体来看,偶像、经纪公司、平台甚至“粉头”等诸多主体参与了“人设”的设计和打造。“虚构人设”应承担类经营者责任,尤其是在粉丝处于“不完全意思”的弱势地位,法律如何界定合理美化的限度,涉及对粉丝经济激励性规制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粉丝经济的法律规制应当实现解释论径和立径的“交互前进”,即以解释论作为当下规制径,并以此为基础逐步推进立径。
内容提要:监察体制后,原各治理主体的职权属性差异并未因机构的整合而消弭。相反,当不同属性之集聚于同一主体时,其实践运行的冲突与不协调性集中爆发,纪、监程序混同因此产生。程序的混同导致监察调查权属与行权规则的不匹配,实践突出表现为职务犯罪追诉的性偏离、监察留置的功能异化以及对律师权的不当。基于行权逻辑、对象以及处置结果的不同,纪、监程序应实行分离。一方面,应当通过内部机构分立完成主体分离;另一方面,应当对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进行特殊化设计,即排除多层级审批、构建梯监察强制措施体系和保障律师权。
内容提要:公平竞争审查模式有着难以克服的内在局限,这也注定了任何以此为基础的修补完善方案都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只有在和完善现有审查机制的基础上,对公平竞争审查进行体系化的整体设计、统筹推进,把公平竞争审查在体制框架内予以合理配置,充分发挥立法审查、司法审查和行政内部审查各自的优势和功效,使内部审查与外部监督、事先审查与事后监督有机结合并相互衔接,建立起一种多元复合性的审查监督体系,通过整个制度的系统建构与协调运转,才能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彻底激活和长足发展。
内容提要:与完善仲裁第三人程序准入制度不仅对仲裁第三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更对以仲裁协议为基石的仲裁制度体系性改进具有积极参考价值。在仲裁程序之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于第三人的标准不应仅依据实体法权益关系加以确立,而应构建主观方面、利益关联、意思表示三位一体的标准体系。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第三人加入后的主体资格,不宜采“第三人制度说”,而提出“身份转换说”。即在符合所设定的三重标准或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特定情形下,仲裁第三人从“案外人”转换为“案中人”,直接以当事人而非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仲裁。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尤其是前案为正常诉讼或仲裁,后案为虚假仲裁的情况下,权益受损第三人获取救济的紧迫性使得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应予以维持。但是,为避免非因自身原因应参加而未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陷入两难境地,应对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做限缩解释。
内容提要:协调是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核心要义,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的语境实质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律背反的逻辑协调问题,也是民刑法律规范违法判断的诉讼场景化及行为民刑价值判断差异的法律问题。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以《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为中心的先决关系理论是一个可实践、可解释且具有原理价值的诉讼理论。通过引入正当法律程序理论,论证先决关系原理在民刑交叉诉讼中存在的科学性;方上,通过先决法律事实、先决法律关系与先决法律责任的证立,反向证成正当法律程序在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合、可解释性与可实践性,据此实现民刑诉讼规范的全面、沟通。
内容提要:合宪性审查的提出对我国监督的发展有着意义非凡的推动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要求的提出重新激活了我国因“司法化”纷争而停滞不前的审查制度。通说认为,审查可以分为事前审查(exantereview)与事后审查(expostreview)两种审查方式。因其审查机构的设置不同,而在审查方式的选取上有所侧重。有观点认为,事前审查会干扰其他正常的行使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因此在我国没必要进行事前审查。但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其实暗含着实行事前审查的可能,应该以规范性文件生效为时间界限,在其生效之前的合宪性审查为事前审查,之后的为事后审查。“弱”事前审查是一种非对抗式的审查,实施“弱”事前审查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部分审查原则。
内容提要:垄断纠纷是否可仲裁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垄断纠纷可仲裁性问题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包含反垄断法与仲裁制度两个考察视角。从反垄断法视角来看,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经济效率、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三个价值目标。承认垄断纠纷可仲裁性有助于上述三个价值目标的实现。从仲裁制度视角来看,现有理论并不认为具有公法性质的垄断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可以通过垄断纠纷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为标准构建垄断纠纷仲裁制度。同时利用适用范围和司法审查机制保障垄断纠纷仲裁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从适用范围出发,经济性垄断纠纷与国际垄断纠纷更具可仲裁性;从司法审查制度出发,对适用“核心”的垄断纠纷应采用实质性标准,对适用“合理分析”的垄断纠纷应采用形式性标准。
内容提要:网络行为与传统行为在性质上并无本质不同,但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系通过司释予以确定,因此对于网络犯罪的教义学分析,应当在遵循司释的基础上进行。认定网络行为,应注意将“事实”的“事实”限定为足以他人名誉、具有具体内容且令人可信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注意把握信息网络空间中“事实”呈现出的多种面相。同时应将“”行为界定为“实质性修改”。司释关于网络“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不宜认定为明知是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行为的“情节恶劣”,对“情节恶劣”的把握应主要着眼于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数,应为实然标准且应实有效的数量。对“被害人提供有困难”作出合理解释是准确界定“机关提供协助”的前提。
内容提要:符合可理解、可靠和可控等内在要求的可信算法是防范算法风险和构建算法信任的基础,算法的可信控制应该成为算理的核心。通过法律的可信控制,即按照法律嵌入和法律调节的规制逻辑,通过贯穿于算法的技术层、应用层和治理层的系统化制度安排,确保算法以可信任状态得以设计、部署、应用和执行,是实现算法可信的有效方式。系统地构建算法可信控制的制度体系,需要从算法本体的维度通过完善透明度规则、推动算理法律化和探索算法验证评估制度确保算法自身的可信度,并从算法关系的维度通过明确算法、强化算法问责和拓展监管体系等制度约束算法相关主体的行为。
内容提要:算法的广泛应用使得平台运行日益自动化,加剧了网络平台事前的主观认定机制困境,导致现有平台监管追责机理模糊化、治理节点滞后、责任设置不符合比例原则。人工智能时代的平台监管,既应符合平台底层的技术逻辑,也应符合主客观相一致、责罚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因此,应穿透网络平台运行的技术面纱,将平台监管的触角和追责视角直接指向背后的算法责任。技术原理是中立的,但是技术的应用是包含主观意图的,应将平台算法设计部署的主观作为问责依据。平台的主观认定需明晰可回溯的问责点,可通过算法评估制度设置、并以算法备案制度事前固定问责点。事后可要求平台根据备案内容出作算释,说明设计的目的和预期后果,结合客观损害结果予以归责。平台算法法律责任的设置上,对于本身的设计作为实质责任予以归责,如果平台提供虚假备案与解释则承担不真实解释责任。
内容提要:算法时代,在机器学习技术与大数据技术的驱动下,算法创作进一步促进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坚守作者中心主义范式下的主客体一致性标准,将无法为算法创作物提供有效的法律。事实上,读者中心主义对现代著作权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在作品独创性方面为科技作品、实用作品的著作权提供了的理论基础。读者中心主义所确立的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为算法创作物视为作品提供了独创性判断的理论径。算法就是作品表达的技术表现,故而可使算法创作物具备独创性。在否定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委托作品的权属分配机制,一方面有限承认人工智能的机器作者身份,另一方面将著作权全部归属给人类开发设计者。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呈现出了股东赋权主义的趋势,通过增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降低公司两权分离所带来的代理成本问题,例如股东代理投票权规则、投票权征集规则、股东的查阅权规则和股东提案权规则等都是典型的例子。然而,上述规则在对股东进行赋权的同时忽视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可能带来的被代理人成本问题,从而影响了股东行使的实际效用。降低被代理人成本问题的关键在于提升股东参与治理的能力,降低股东参与的冲突成本,这就需要在现有的股东赋权规则的基础上增加股东“赋能”的纬度。公司治理的数字化,尤其是区块链技术在上市公司的试点应用,提供了一个可能改进股东“赋能”规则的进,通过分布式记账和共识机制降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我国未来公司法修改也需要面向未来,在规则构造上体现着数字化发展对于公司治理的影响。
内容提要:数字代币已发展为类型多样的庞大集合,对数字代币的监管亦采取了不同的模式、架构及法律机制。伴随资本市场产品监管架构的集中监管模式与包含证券监管架构、货币监管架构等的分散监管模式各有短长。在不同监管模式中,信息报告、营业、行为监管及监管沙盒等法律机制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对数字代币采取相对集中的分散监管模式及灰产监管架构,需要从四个方面进一步推动数字代币监管的化,还需要及时研究分类监管方案、制定相关标准、引管科技,为应对未来数字代币监管与治理之挑战作准备。
内容提要:全球货币体系面临着巨大变局,货币是金融基础设施,作为数字时代的战略选择,数字货币将在新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至关重要的通道作用。数字货币由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发行,以国家主权信用作为背书,央行拥有绝对和完整的货币发行权,其法律性质属于基础货币,具有成本低、效率高、币值稳定等先天优势。数字货币的流通发行将改变金融科技生态,对现行支付清算机制产生巨大影响,央行将有效监测资金的准确动向,通过大数据分析宏观经济的整体和微观经济的客观需求。依托于区块链、5G等技术建立的数字货币体系,可以实现更为精准的货币政策效果,对抢占数字空间铸币权乃至国家金融主权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数字货币并非毫无缺陷,其发行使用可能造成更大的金融风险敞口,必须对其予以充分规制,建立立体监管机制,加强数字空间下法律与工程的结合应用,确保数字货币在正确的轨道上发展。
内容提要:大数据对传统反垄断理论在层面提出了挑战,数据垄断需要重新思考市场力量判断、必要设施原理与消费者问题。通过对大数据的特征与反垄断理论进行层面的分析,首先,可以发现大数据对企业市场力量或垄断地位的强化非常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企业的所涉及的平台类型、网络效应特征、多宿主等情况来分类分析。其次,法律可以结合不同数据的类型,促进数据的合理共享流通。最后,数据隐私可能构成反垄断议题,但应避免将数据收集增加简单等同于产品质量下降。应注意数据隐私与反垄断制度的分工与配合,法律不应过多依赖反垄断决数据隐私,但可以将数据隐私作为衡量企业市场力量的参照。
内容提要:我国先后十一部刑法修正案新增28个轻罪,但表现出了“轻重并进,重罪为主”的立法特征,轻罪制度并未成为立法主线,“轻罪化”之所以屡被用于渲染当前的犯罪化立法及其趋势,源于对“废除制度”意义的。制度被废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育帮扶性措施异化为罪刑失衡的处罚,因而轻罪化立法不应是“功能”的栖身之所。“轻罪化”作为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立法方案源于“严而不厉”的目标导向,但“严而不厉”内含“严”与“厉”概念交叉、狭读刑法谦抑性、刑法积极预防功能等不足,在“去重刑化”目标尚未实现之前追求法网之“严”,则导致刑法结构“又严又厉”。增设轻罪也不是校正重刑主义司法偏向的恰当措施,重罪构成要件的司法扩张是解释者罪刑原则使然,应正视司法性的根源而非通过轻罪化立法为之,否则将陷入“司法无限倒逼立法”的恶性循环。因此,追求法网严密的轻罪化立法应予放弃,从而为发挥刑法之外其他规范及其主体的功能让渡空间,真正促成社会治理所需的多元共治格局。
内容提要:随着民竣工运行,应从体系视角跟进观察、评估法律行为制度及其承载的意思自治所表达的体系价值、体系效应和体系发展。在体例维度,民作为典范性法源,出了法律行为的准法源地位,具有落实私法自治之基本的意义;总分则体例结构之下,法律行为制度的体系价值可结合“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三个关键词展开。在构成维度,民的规范分析表明,意思表示系成立法律行为的先行机制;意思表示规范中,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体系效应尤其值得重视。在效果维度,民并未就处分行为的效力配备具体规则,需借助类推予以补充和发展;动产和法的体系重整,会引发处分行为在物权变动公示对抗规则、所有权规则等局部新的解释论问题。
内容提要: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难题,学界起码达成了当前不宜赋予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地位、生产者一方需要承担产品责任、责任保险配套至关重要三项共识,但对于使用人一方是否需要以及如何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则存在诸多分歧。在民有意“留白”的情况下,存在立与解释论两种规制径。立有助于从根本上配套适应自动驾驶汽车的责任规则,同时民第1208条也为道交通安全法修订预留了“补白”空间,未来可以构建本土化的无保有人责任,以保有行为取代驾驶行为作为归责依据,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与此同时,从民权威以及制度延续性的角度来看,解释论径也有其必要性,可以引入“车”标准来丰富“机动车一方”的判断,克服自动驾驶取代人工驾驶带来的归责窘境。
内容提要:失信联合具有多主体、多行为两大特征,致使行政诉讼救济面临渠道不畅和审查不力的困境。一方面,法院视为不可诉行为,将实施的企事业单位认定为不适格被告,并把失信认定、列入、公布以及联合界定为内部行为、信息记录、信息公开或自动结果,导致相对人无法起诉或难于选择起诉对象。另一方面,法院对失信缺乏统一定性,对其性依据也缺乏清晰判断,无法有效展开审查。切实可行的解困方案是:实体上,法院应把失信各阶段行为定性为可诉的行政处理,施以正当程序要求,并根据上位法对其依据进行性审查;程序上,法院应允许相对人在失信多阶段行为中择一起诉,承认前后阶段行为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并通过第三人制度和司法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内容提要:智能量刑算法的司法适用,既推动了我国传统司法的结构性转向,又开拓了“同案同判”的技术化裁判径。这主要归功于智能量刑算法的主体性逻辑、量化规范逻辑以及经验规范逻辑。但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与社会反馈却发现,暗箱裁判、算法歧视并非当前智能量刑算法司法适用的最题,反而的可接受性、经验归纳的周延性以及系统性偏离等难题极大地困扰着算法裁判的实践效果。为了更好地推动智能量刑算法的司法适用,我国应在现行司法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司法听证程序、算法选择程序、算法判决程序,并面向三类刑事变通事项建立主审的伴随性审查程序,以改善智能量刑算法的技术性缺陷。
内容提要:我国对于统一行典的探讨,已经经历了“行政基本法”和“统一行政程序法”两个阶段,现在学界又提出“先制定行总则,后编纂行分则”的思。行典只能是关于一般行的,其内容也主要应是程序性的,包括行政组织设置程序、行政行为程序、行政执行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四部分。即便如此,其编纂也面临复杂而艰巨的任务。实践证明,民选择的“单行法先行”径是成功的,行政立法应借鉴民的编纂模式,逐步推进。将来,应当按照“类行为程序法先行模式”继续推进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在协调法规和行规的基础上推进统一行政组织法——特别是行政机构编制法的制定。这些重点和难点问题解决了,制定行总则进而编纂行典的条件也就成熟了。
内容提要:我国《民》并非纯私法性质的,其中包含了较多的公法规范。这部中的财产权规范从四个方面设定了行为的边界:一是对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具有消极的、不得的义务;二是在情形下具有采取积极措施促使民事主体实现财产权和保障其财产权不受他人的义务;三是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或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四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有财产权。对于后三个方面,《民》只作了粗略的,要将这些落到实处,一方面有赖于我国已有的行律法规规章乃至司释,另一方面取决于我国未来行政立法的不断完善,尤其是有关国有公物和国有私物的立法。
内容提要:《民》广泛认可行规对民事制度的创设,而《立法法》第8条的“民事基本制度”的内涵不够明确,造成行规创设民事制度的界限模糊。实践中,部分民事活动具有公法效果,交易安全需行加以保障,公有制经济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特殊,这奠定了行规创设民事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当然,依《立法法》第65条,国务院的职权立法权被限定于行政管理事项。兼顾上述两方面需要,“民事基本制度”的解释应兼采“侵害保留学说”,对与基本对应的民事的实行严格的法律保留,不涉及上述的民事基本制度则进行弹性化以允许行规有限介入,民事非基本制度的创设相对宽松,但也应受程序与内容两方面。
内容提要:村委会在重大公共卫生风险防控的参与过程中,承担着自治职责、职责和辅助职责,为了化解村委会参与中的若干现实困境,需要予以化改善。因此,应当以村委会的地位为出发点,以“帮助者”的角色定位充分激发村民参与的积极性。村委会既可以广泛参与不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任务;还可以在行政机关的指挥下,参与实施涉及、财产权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任务。基于村道的所有权归属与利用目的,村委会有权弱性村道,并非本村村民的通行,但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后,公务人员退休金完全由财政直接转移支付,国家并未实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从2015年1月开始,、事业单位在其工作人员收入中开始代扣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将形成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该基金将成为日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退休公务人员,甚至包括已经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资金来源。公务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这样关切每位公务人员切身利益的基本经济制度,尚未启动立法。不论从公务人员工资中“扣钱”,还是对公务人员予以相应的养老给付——支付养老金,皆须依据法律执行。公务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及享受养老保险给付,亟待法制之实现。
内容提要:当代立法中行政立法与立法技术的进步紧密相连、难分彼此。立法的技术逻辑是立法技术的核心和精髓,其旨在将立法者中的法律为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可以理解的规则,进而现象化为社会秩序的现实。立法技术中的数理逻辑可以作为防范立法失误的重要提醒和技术保障;数理逻辑使法律语言更为言简意赅;常理逻辑将寓于事理,立法合乎事理、循于情理;逻辑强调理论性、观念性,用思维和方式推进落实,指导立法实践。然而当前立法技术在上述逻辑层面依然存在问题,故在未来立法时应努力做到开篇确立原则、破题界定概念、诸法协同共进、排列逻辑一致、避免歧义表述、字词搭配得当、条文删繁就简、内容。
内容提要:行政复议的行政司法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监督纠错的应然优势。分析发现,行政复议监督纠错功能面临选择性适用轻微纠错决定、重程序纠错轻实体纠错、协调结案弱化监督纠错效果、无效行政行为脱逸监督纠错体系以及监督纠错辐射效应不足等实效困境。问题的根源在于:行政复议纠错体系设计不科学,调解和解制度异化为协调结案,行政诉讼被告规则导致复议机关偏重“利益——风险”衡量,监督纠错配套保障严重不足等。在行政复议体制和《行政复议法》修订时,应完政复议纠错体系,优化调解和解制度,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规则,强化监督纠错配套保障措施,以增政复议监督纠错的法律实效。
内容提要:我国行政协议由单方行政行为的概念出发,经诉讼法突围,最终进入司法实务进而凝结成一般规范。这种历史惯性使得行政协议诉讼规则大规模地承袭单方行政行为的诉讼规则,而我国行政机关无法提起诉讼的传统,则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套诉讼规则,使得单纯合约性争议的当事人主义诉讼被忽视,造成诉、审、判之间杂糅与错位等诸多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在实体上厘清行政协议与行政行为这两个法律用语的关系,进而按诉讼类型区分、融合及转换适用不同的诉讼规则。
内容提要:受智慧审判,在线政务服务和各类行政执法领域都出现了裁量自动化现象,尤以裁量辅助系统为代表。裁量自动化能提升行政效能和规范裁量权的行使,也需既有学理的检验。按裁量过程中是否有人工介入为标准,裁量自动化分为裁量辅助和全自动裁量,裁量基准和一般裁量可为前者提供理论支撑,但后者不仅在理论上无从证立,也被域外立法排除。行政裁量自动化应定位于辅助功能,可纳入整体行政流程再造体系予以开发,在类案推荐、结果参考、偏离监督(预警、督查、监察)等方面予以积极利用。
内容提要:在党务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中,党务信息的认定与党务信息的例外公开作为两个相对的问题展开。法院就其中党务信息的认定进行了去主观化的处理,回避对“党务”的实质解释,形成了以制作主体为核心的形式标准。党务信息的例外公开包括准用型例外公开与推定型例外公开两种模式,但无论是主动公开依据的划定、义务的性质以及“法”定职责的涵盖范围,都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党务/政务的前提性区分。党务信息公开裁判体现了法院在法律适用与政策执行上角色重合,需要通过党务信息认定中形式标准的实质化、党务信息例外公开实体规则的程序性审查加以调整。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对“信息不存在”一类案件的审查处理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认定标准和审查规则也缺乏体系性。“信息不存在”并非是纯粹的描述性事实判断,也具有规范属性,解决司法审查的前提是确定“信息不存在”的规范内涵,进而理清司法审查的具体步骤,将审查规则予以层次化。在具体个案中可先回避实质性审查,通过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从形式性角度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性,后再转为对信息存在状态的实质性判断,通过直接证明的方式予以认定。如此径存在困难,则借律推定的方式司法认定的对象,依据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对行政机关“检索义务”的履行程度进行审查,进而推定信息的存在状态。
内容提要:学科评估作为高等教育领域的一项重要活动,在满足高等教育发展需求的同时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是评估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使其备受诟病,影响了学科评估的健康发展。学科评估作为一种公行为,其行使的正当与否关乎参评高校与学科的重要利益。高校权益,确保评估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学科评估加以规制,实现学科评估权的运行。
内容提要: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在上与行政诉讼中调解不谋而合,旨在解决纷争、消弭冲突。立法在适用范围的程序设计上试图参考与我国地区诉讼和解的运行轨迹,但混淆裁量权与处分权,误认为行政机关具备裁量权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这导致划定的适用范围具有“无限性”,与行政诉讼有限调解之制度定位背道而驰,存在诸多弊端与风险。当“有限调解”的制度定位对应于“无限适用”的调解范围之时,行将处于司法监督真空。为实现行政诉讼有限调解之确立初衷,有必要重新厘定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民》“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不是一项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与该规则的立法初衷相。为矫此弊,对于《民》第404条应作如下解释:首先,应将“动产”限缩解释为“存货”。其次,在判断经营活动是否正常时宜同时考虑“经营范围”与“通常或做法”因素。再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式不应拘泥于现金,对于“合理”的判断宜参考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合理价格”的认定。从次,买受人取得的是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最后,买受人“善意”是该规则的必要构成要件,《民》第404条存在隐藏漏洞,应当采取目的论限缩对该漏洞加以填补;《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未能参鉴比较法上的可取经验,存在过度限缩该规则适用范围之嫌。
内容提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无限责任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债务人的无限责任决定了其责任财产在时空上的性,须以现有或将来取得的一切财产清偿债务,是债权平等的直接理论基础。债权优先权之所以被认为突破了债权平等,源于债务人的无限责任被人为地切割为有限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推论的结果。除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顺位受偿突破了债权平等外,法上的债权优先权的,是建立在债权平等基础上的,或为行使债权,或为保值增值责任财产,或为防范债权风险所作的制度安排。风险性是债权的固有属性。作为债务人之自然人死亡或破产是将其承担的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风险实现或部分实现,债权人就剩余财产(遗产)按债权比例受偿,实现了债权平等。未获受偿或受偿的债权人承受该损失是债权风险实现所致,与债权平等无关。
内容提要:的标志制度极具特色,具有范围广、强度大、公告程序便捷高效等特点。公共机构利用标志制度回避商标注册现象频繁发生,严重影响商标制度功能的实现,对标志的日益成为负担。分析标志的性质、范围、公告程序、使用界定,可以为我国标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借鉴,同时对我国标志的范围、备案程序和标志备案的法律效力提出立法。
内容提要:《公司法》第5条第1款作为约束公司“、正当营业”的强制性宣示条款,其设定的目的意义和制度功能在于确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利益。但是,现行《公司法》的整体性制度构架中缺乏落实该条款立法主旨的对应罚则和配套措施。基于《公司法》第213、215条的不周延性和第20条第3款、第182条、第198条的不适用性,完善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引入公司设立无效宣告制度,通过补充现行《公司法》第213条的,以民事救济和利益补偿的私法进,以期达到有效遏止公司违法、不当营业之目的,确保公司设立登记具有足够的公信力。
内容提要: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与隐瞒两种方式。从语义上看,虚构事实与隐瞒是欺诈行为的两个侧面,分别是指从无到有与从有到无的两种语义内涵。根据事实与价值二元论,事实描述与价值判断存在本质不同,需要对两者作出合理区分,以准确界定虚构事实的指称范围。虚构事实包括虚构全部事实与虚构部分事实,对部分事实虚构的认识,可以达到对刑民关系准确认识之目的,也是合理辨析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的重要标准。
(盐城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内容提要:“证照分离”是破解“准入不准营”难题的关键。造成“准入不准营”的主要原因包括法律制度的性,管制思维的巨大惯性以及行政官员承担风险。作为“证照分离”重要方式的备案制和告知承诺制面临着一定的性困境。“证照分离”程序仍然面临着一定的困境,主要体现在国务院调整的行规和文件过少,优化准入条件的具体要求与法律相龃龉,全国常委会的角色缺失。增强简政放度,压缩寻租空间,及时修改法律、行规,鼓励地方探索,赋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权,确保在框架内推进,是“证照分离”进一步发展完善的重要径。
(华东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内容提要:反垄断法以竞争为立法目的,以竞争损害为垄断行为构成要件。因此,判断垄断行为的评判标准应该是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竞争。我国反垄断实践中,各方在论证或认定RPM等纵向违法时,高度强调此类行为经销商。这一标准与缔约的民法基本制度相冲突,无释众多现有反垄断实践,导致反垄断法内部逻辑混乱,因此不符合良好理论的评价标准。经销商与真正的竞争损害并不存在密切对应关系,反而存在明显冲突,因此亦不能以经销商作为竞争损害的替代指标。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化要求放弃这一标准,明确转向竞争损害标准。
(西南大学经济法学院)内容提要: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反垄断法中植入了大量的经济学内容。然而,二者尚未实现洽切融合,主要表现为经济学试图以经济逻辑代替逻辑,难以有效兼顾法律实践需求。由此造成的反垄断法困局主要包括价值的不确定性、规范结构的模糊性以及事明的难题。鉴此,需要借学方工具及技术,重新回归法学立场对经济学的植入进行系统性反思,进而界定经济学在反垄断法中的基本边界。界定方式主要包括效率价值的位阶重识、经济学知识的法律“规训”及经济学家参与庭审的角色优化。
(湘潭大学院)内容提要:监察与主体互涉案件是当前监察实践的难点之一。在此类案件中,同一行为主体涉嫌多种违法犯为。该互涉主体可能具有人员身份,也可能属于员。多种违法犯为之间可能存在密切联系,也可能不具备实质性关联。职权原则要求各机关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承办案件。在此基础上,监察与主体互涉案件不宜采取并案管辖,而应采取分案管辖,并在特定情形下进行二机关之间的联合办案。在分案管辖的基础上,相对于主罪主导原则,监察与主体互涉案件应适用监察主导机制。监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不仅体现在宏观办案思的上,还体现在措施适用、取证程序运行、律师介入可能性、移送审查起诉管辖等具体诉讼行为的决定权上。
(浙江工业大学院)内容提要:人工智能裁判系统在数据来源、数据格式、数据处理等方面存在技术困境,学界在多个维度下论证了它只能扮演“辅助”的角色。但“辅助”角色给投机者的“无效”提供了,对于技术引发的诸多司法难题,我们需要作出抉择。现阶段,人工智能运用于审判多以建立样本数据库为基础,这种通过大量案例进行决策的方式更适应于判例法国家,对于我国而言将成为一种抉择,关涉样本筛选主体、样本筛选标准等诸多制度的对接,并且在推广的过程中也有可能面临困境。在技术层面,目前人工智能运用于审判以连接主义作为认知方式的基础,但随之而来的是决策过程的黑箱问题,使我国的司法体系再次面临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抉择。面对智能裁判系统,们也在隐私权、审判权等方面存在担忧,智能裁判系统对法案时长、办案风格的识别以及偏离预警审委会制度都在事实上构成了对隐私权、审判权的隐患,可通过“双向”、弱化偏离预警的功能入手,避免审判管理异化为审判管控。虽然数据主义的发端引发人文主义的式微,但在面对由人工智能引发的司法的抉择时,数据主义无法对复杂的司法系统作出精准描述,依然需要以人文主义作为基础,技术的可行性不能作为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裁判时进行制度抉择的全部依据。
(浙江工业大学院)内容提要:慈善法中的公益原则具有特殊意涵:其要求慈善目的积极地让受益,即在质上具备有益性,在量上满足公共性。该原则构成慈善法的制度基石,是慈善认定、监管与财税优惠的逻辑起点。据此,现行法试图通过否定利害关系人等私益、互益,承认冠名权这一附属私益来解释公益原则。但在公共性上因为过于抽象化而无法有效回应部分群体受益、公私益混合等现象,在有益性上则由于忽视创设基本规则而无法合理判定某目的是否带来慈善法上的利益。为有效应对这些解释困境,应结合公益原则的制度定位系统完善其解释进:在公共性上,对利害关系人与附属私益加以类型化处理;在有益性上,理顺公序良俗、慈善目的与利益增量的递进式关系。
(郑州大学院)内容提要:突发的新冠疫情对应急管理和风险治理提出了严峻挑战,需要反思的是法律作为风险管理工具是否符合现代社会的风险逻辑。依照贝克的观察,传统工业社会转入现代工业社会后,风险发生的逻辑与社会的主题均发生了深刻的社会变迁。传统工业社会以短缺为特征,社会的主题是财富生产,相关的法律制度以风险为代价换取财富增加。而现代社会则出现过剩,社会主题由财富生产转为风险防范。随着技术的发展、工具的主导,风险的发生越来越无法确定、无法预测并且日益呈现出脱域和人为的特征。传统的建立在确定性基础上的风险控制技术和制度已经无法应对不确定的现代风险。因此,作为对付现代风险的工具,法律需要因应现代风险社会的风险逻辑作出调整,如进行弹性规制,扩展与多样化责任范围和关系等。同时,法律在应付风险时,应当恪守原则,保持基本法律原则的稳定,平衡风险防范与保障。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的修订无疑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新,但就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以及“情节恶劣”“专门矫治教育”等法律规范在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与适用性,引起社会的关注与思考。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具备固有特性,就目前争议最大的刑事责任年龄、专门矫治教育和情节恶劣认定标准问题进行审思探讨过程中,必须立足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制度,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与社会多元文化价值需求,确立具有本土化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作为贯穿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科学性与操作性的,方可有望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促进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目标。
(浙江省高级)内容提要:互联网司法是信息化浪潮下互联网与司法融合发展的产物,是“司法互联网化”和“互联网司法化”双重过程的结果。与传统司法相比,互联网司法呈现出诉讼活动在线化、当事人账号化、诉讼规则现代化、法院电子化、审判智能化、网络治理司法化等新特征,并跨越了技术、组织、程序法、实体法等不同领域,需要重构具有自身特点的基础。未来,互联网与司法双向赋能,机遇与挑战并存,特别是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互联网法院的定位、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及限度、网络社会治理等问题,攸关司法发展甚至人类命运,需要得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院,消费者保研究中心)内容提要:对优势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评价时,应当考量消费者利益。“二选一”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严重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增加了消费者支出的成本,降低了消费者的收益,并导致消费者福利的减损。域外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执法注重考察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其对我国的是:在判断“二选一”行为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时,应当以有效竞争标准和创新标准作为主要依据。应尽快针对电商领域“二选一”行为展开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从而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行为标准,保障消费者权益免受损害。
(大学院,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内容提要:《民》第491条第2款对载有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网页的法律属性进行了,在认可其可能构成要约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通过自主约定来明确其法律属性的空间。这一借鉴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具有实质合,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规范意义。《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存在明显缺陷,且没有被《民》所吸收借鉴,应该认为已经被默示地修改。即使认为其仍然存续,在法律适用中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性解释。
(大学院,美国大学伯克利分校)内容提要:本文对司法裁判中涉及《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民事判决进行了全样本分析。既有样本表明实践中尚未形成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统一的裁判尺度。司法中的径自觉一定程度明确了平台安保义务的内涵并厘定了适用范围。法律适用方面,应对第38条作整体理解,以回应司法实务中规范基础部分缺失的问题。解释论上,将第38条第1款确定为弱归责的安保义务,第2款为强归责的安保义务,整体构建基于价值衡量和风险分配的双层安全保障义务体系。责任承担方面,平台违反安保义务时的责任承担呈现多元化。安保责任是介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之间的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不适用于平台安保责任。“相应的责任”是平台安保责任的最优表述,在客观上为理论继...